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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12-01

邯郸市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邯郸市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17101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121日起施行。 

  

     王立彤

20171022 

  

 

  

邯郸市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保障航空器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河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净空保护区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电磁环境及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完善工作责任制和联席会议机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航、行政审批、规划、城管执法、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安全监管、体育、气象、无线电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意识。 

每年88日定为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宣传日。市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做好净空保护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对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市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机场管理机构举报。 

第二章  净空保护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标准和经批复的机场远期总体规划,编制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图,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批准,并及时报净空保护区域内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净空保护区内的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管理。 

第九条  净空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前,应当由建设单位法人按照《华北地区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管理办法》书面征求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或民航河北安全监督管理局的意见。 

净空试点期间,建设项目拟建高度不突破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批复的障碍物限制图的,由所在地规划部门会同机场管理机构直接审批;拟建高度突破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批复的障碍物限制图的,按本条第一款执行。 

对于规划部门直接审批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应当建立抄送机制,及时将已批准建设项目的位置、海拔高度等信息通报机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将项目审批情况向民航河北安全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在净空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激光光束、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在民用机场围界外五米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施放风筝; 

(七)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八)飞行无人机、动力伞、三角翼等通用航空器、航空运动器材的活动; 

(九)施放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 

(十)燃放升空的爆竹、烟花、焰火等; 

(十一)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 

(十二)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十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活动。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向负责验收的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供机场管理机构出具的净空保护区内建(构)筑物符合性认可文件。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场管理机构出具的建(构)筑物符合性认可文件组织验收,并将有关机场净空保护验收情况及时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市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在机场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十三条  市气象管理机构会同市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限制区域和高度,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审批,举办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进行动力伞、滑翔伞、航空模型等航空体育运动的限制区域和高度,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批准,举办动力伞、滑翔伞、航空模型等航空体育活动的,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协调相关部门对净空保护区域内排放大量烟尘、粉尘、废气,焚烧农作物秸秆产生大量烟雾,放飞孔明灯,施放风筝,燃放升空的爆竹、烟花、焰火等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信鸽协会等组织应当做好协会会员、俱乐部等组织管理工作,教育和监督其在放飞信鸽和组织竞翔比赛等活动时,严格遵守机场净空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综合措施,防止鸟禽和其它动物对航空器安全产生危害;发现鸟禽和其他动物进入民用机场飞行区内,可能危及航空器运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驱赶或者猎捕,必要时可以捕杀。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净空管理巡查制度,巡查中发现在净空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正在建设或已建成的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市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市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对障碍物进行专门的航行研究,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出具净空保护意见的建设项目或净空保护区及以外地区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有民航许可证的障碍灯和标志,并予维护管理,保证正常使用;发现障碍灯、标志损坏,应当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安装障碍灯、标志,不得影响障碍灯、标志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22万伏)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航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民航华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区域从事以下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设施;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其它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及时通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建设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在审批前未核实民用机场净空保护要求造成超高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分工,分别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构成治安行政案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查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七项、第十六条的,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放飞信鸽等鸟类的,由市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障碍物产权人或管理人未保证障碍灯、标志正常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下发整改通知后仍未改正的,由市民航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反规定的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处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建设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涉及行政处罚措施,除专属的行政处罚权外,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并将委托内容予以公告。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简称净空保护区),是指机场远期规划跑道划定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区域,主要包括净空障碍物限制面、外水平面、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部分飞行程序保护区域。 

本规定所称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包括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划定的地域和空间范围。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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