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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9-28
邯郸市交通运输局罚没事项清单
序号 项目名称 执法主体 罚款事项 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执法依据
1 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七十四条
2 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七十五条
3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公路路政管理处、高速公路管理局、公路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七十六条;《路政管理规定》(2016年12月20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第二十三条
4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处罚 公路路政管理处、高速公路管理局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七十七条;《路政管理规定》(2016年12月20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第二十四条
5 造成公路损坏,责任者未报告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七十八条;《路政管理规定》(2016年12月20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第二十五条
6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公路路政管理处、高速公路管理局 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七十九条;《路政管理规定》(2016年12月20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第二十六条
7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公路路政管理处、高速公路管理局 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八十条;《路政管理规定》(2016年12月20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第二十七条
8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公路路政管理处、高速公路管理局 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第八十一条;《路政管理规定》(2016年12月20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1号)第二十八条
9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公路路政管理处、高速公路管理局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
10 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 公路路政管理处、高速公路管理局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九条
11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公路路政管理处、高速公路管理局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条
12 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公路路政管理处、高速公路管理局 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一条
13 未经许可,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公路路政管理处、高速公路管理局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二条
14 未经许可,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公路路政管理处、高速公路管理局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二条
15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处罚 公路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处 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四条
16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高速公路管理局、公路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处
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17 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高速公路管理局、公路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处 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18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和驾驶人、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车辆吊销车辆营运证;责令驾驶人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六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16年8月19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19 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高速公路管理局、公路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处 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七条
20 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八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16年8月19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四十九条
21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公路路政管理处、高速公路管理局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九条
22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公路路政管理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七十条
23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罚 高速公路管理局、公路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处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16年8月19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24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车货总质量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的;车货总质量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对处罚;车货总质量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的;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的;车货总质量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的;车货总质量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的处罚 高速公路管理局、公路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处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16年8月19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25 货运源头单位未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治超工作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登记货运车辆、驾驶员和货物的信息,并及时报送登记结果;配备装载、配载计重设施、设备;接受治超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十九条
26 货运源头单位未按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车辆;为没有号牌或者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为未出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证明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三十条
27 货运经营者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员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并处每人次五百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货运经营者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河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规定》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三十二条
28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第四十九条
29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第五十条
30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第五十一条
31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第五十二条
32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第五十三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6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第四十九条
33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第五十四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6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第五十条
34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第五十六条
35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第五十七条
36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第五十八条
37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第五十九条
38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六十三条
39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六十三条
40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六十四条
41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六十五条
42 招标人超过规定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六十六条
43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或投标人未中标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44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或未中标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六十八条
45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七十条
46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七十二条
47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七十三条
48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七十四条
49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七十五条
50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七十六条
51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2013年第23号令)第六十八条
52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2013年第23号令)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53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2013年第23号令)第七十条
54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2013年第23号令)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55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2013年第23号令)第七十二条
56 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2013年第23号令)第七十三条
57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2013年第23号令)第七十四条
58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2013年第23号令)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59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2013年第23号令)第七十七条
60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2013年第23号令)第七十八条
61 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2013年第23号令)第七十九条
62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2013年第23号令)第八十条
63 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2013年第23号令)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64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2013年第23号令)第八十二条
65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2013年第23号令)第八十三条
66 不满足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的;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不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由于招标人原因导致资格审查报告存在重大偏差且影响资格预审结果的;挪用投标保证金,增设或者变相增设保证金的;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的;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支付形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5年12月18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4号)第六十八条
67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三条
68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69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三条
70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
71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三条
72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
73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六十一条
74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6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第五十四条
75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6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第五十四条
76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77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
78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
79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
80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
81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三条
82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83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三十五条
84 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三十八条
85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三十九条
86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年3月31日交通令2004年第3号))第二十六条
87 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5月28日交通部2005年令第4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88 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5月28日交通部2005年令第4号)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89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5年5月28日交通部2005年令第4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90 公路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2006年令第6号)第三十八条
91 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2006年令第6号)第三十九条
92 公路建设项目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并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收费公路项目应当停止收费。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2006年令第6号)第四十条
93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2006年令第6号)第四十一条
94 公路建设承包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的;承包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承包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承包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2006年令第6号)第四十二条
95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不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不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2006年令第6号)第四十三条
96 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2006年令第6号)第四十四条
97 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2006年令第6号)第四十四条
98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还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2006年令第6号)第四十五条
99 公路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给予警告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2006年令第6号)第四十六条
100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非法扩大建设成本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6月8日交通部2006年令第6号)第四十七条
101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进行证据保全,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2010〕委员会公告第2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102 经营者停业期间营运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车辆,进行证据保全,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2010〕委员会公告第2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103 转借、涂改和伪造出租汽车专用号牌、经营资格证书、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2010〕委员会公告第2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104 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驾驶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2010〕委员会公告第2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105 出租汽车驾驶员拒绝、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驾驶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2010〕委员会公告第2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106 出租汽车驾驶员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强行拉客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驾驶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2010〕委员会公告第2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107 擅自安装、维修计价器或者所安装计价器未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选定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108 非本市规定区域内的车辆,从事起点始于本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2010〕委员会公告第2号)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109 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五条
110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六条
111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七条
112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八条
113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第四十一条
114 出租汽车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未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的;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第四十二条
115 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第四十三条
116 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2016年8月2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第四十四条
117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27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0号)第三十四条
118 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27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0号)第三十五条
119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27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0号)第三十五条
120 网约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违规收费的;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27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0号)第三十六条
121 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7月27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0号)第三十六条
122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四条
123 从事客运、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五条
124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停止经营;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六条
125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七条
126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八条
127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九条
128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七十条
129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七十一条;《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7月2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第五十八条
130 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七十一条
131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七十二条
132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处罚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七十二条
133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七十三条
134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七十四条
135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七十五条
136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八十六条
137 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138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139 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第五十七条
140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第五十八条
141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第五十九条
142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第六十条
143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第六十一条
144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第六十二条
145 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第六十三条
146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6号)第六十四条
147 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停止经营;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12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七十九条
148 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停止经营;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12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条
149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12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一条
150 客运经营者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12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二条
151 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12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三条
152 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12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三条
153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12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四条
154 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12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五条
155 客运经营者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12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六条
156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12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七条
157 客运站经营者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12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八条
158 客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12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八十九条
159 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停止经营;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五十六条
160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五十七条
161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五十八条
162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五十八条
163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五十九条
164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的;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六十条
165 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停止经营;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六十一条
166 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六十二条
167 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5号)六十三条
168 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第四十五条
169 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第四十六条
170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2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171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停止经营;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四十七条
172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四十八条
173 受让方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处罚   责令停止经营;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四十八条
174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四十九条
175 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第四十九条
176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第五十条
177 受让方接受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第五十条
178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第五十一条
179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7号)第五十二条
180 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第三十六条
181 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第三十七条
182 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5号)第三十八条
183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16年1月22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第三十一条
184 擅自关闭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屏蔽卫星定位终端设备信号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7月2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第五十七条
185 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出租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相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7月2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第六十条
186 不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经营的;不按照核准收费标准收费的;拒绝享受减免票待遇的乘客乘车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7月2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第六十一条
187 包车客运经营者按照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7月2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第六十二条
188 班车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中途将乘客交给他人运输、甩客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装卸行李和包裹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车辆道路运输证件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7月2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第六十三条
189 在非巡游车上使用巡游车车体颜色、专用标志、计价器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相关专用标志、计价器,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7月2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第六十四条
190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巡游车车窗上贴有色膜、使用有色玻璃或者巡游车拒绝载客、网约车巡游揽客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7月2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第六十五条
191 出租、出借、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以及巡游车服务监督卡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7月2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第六十五条
192 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道路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一年内三次以上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由发证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7月2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第六十六条
193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建立学员档案、培训记录或者伪造、篡改培训记录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7月2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第六十七条
194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以及设施、设备或者改装培训车辆车载计时终端进行培训活动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7月2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第六十七条
195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培训,或者委托其他不具备资质的机构培训,或者以报名点、招生处、分校等形式开展培训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7月2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第六十七条
196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7月2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第六十八条
197 使用未办理租赁车辆备案、未领取车辆备案证明文件的车辆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非法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车辆数量,处每辆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车辆数量超过十辆的,责令汽车租赁经营者停业整顿并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7月2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第六十九条
198 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客运经营活动的处罚 运输管理处 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7月2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第七十条
199 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六十条 
200 运营企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六十一条
201 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六十二条
202 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六十二条
203 使用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六十二条
204 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六十二条
205 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六十三条
206 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六十四条
207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第六十四条
208 单位和个人有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设施设备; 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识,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 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等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交通运输局 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六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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